减刑假释公示三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65号 |
罪犯汪亚隆,男,1985年6月9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中坝村二组22号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(2007)宜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汪亚隆犯强奸罪,判处无期徒刑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(2007)鄂刑三终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汪亚隆犯强奸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10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;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。刑期至2028年6月25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汪亚隆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汪亚隆予以减刑七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|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66号 |
罪犯杨成,男,1991年5月29日生,汉族,小学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恩施市三岔乡茅坝村茅坝茅坝组21号。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(2011)西刑初字第0265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杨成犯抢劫,强制猥亵妇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,附加罚金10000元。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。于2012年3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至2024年2月8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杨成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达到要求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杨成予以减刑八个月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68号 |
罪犯袁平,男,1982年4月28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覃家山村一组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(2006)宜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袁平犯故意杀人、非法拘禁罪,判处无期徒刑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(2006)鄂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袁平犯故意杀人,非法拘禁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7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9年3月1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;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;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。刑期至2026年9月17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袁平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袁平予以减刑十一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|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69号 |
罪犯李刚,男,1983年5月9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黄家湾村三组。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(2004)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无期徒刑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(2005)鄂刑二终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5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7年12月30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;2009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;2011年1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;2012年6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。刑期至2023年4月29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李刚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、2013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2年第二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2012年8月14日因打架受警告处分一次,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李刚予以减刑一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。特提请裁定。 |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70号 |
罪犯文倩,男,1983年1月13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2组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(2005)宜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文倩犯抢劫罪,判处无期徒刑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(2006)鄂刑二终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文倩犯抢劫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7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9年3月1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;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;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。刑期至2026年6月17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文倩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3次记功奖励,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。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文倩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|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71号 |
罪犯马谦,男,1985年12月20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山村一组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(2004)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马谦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、敲诈勒索罪,判处无期徒刑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(2004)鄂刑二终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马谦犯故意杀人,故意伤害,敲诈勒索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5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8年7月1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;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;2011年7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;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。刑期至2024年4月16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马谦在近期的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证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,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。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,符合提请减刑条件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马谦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。特提请裁定。 |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75号 |
罪犯邓光文,男,1967年5月23日生,汉族,高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一组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(2007)宜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邓光文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4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9年12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。刑期至2028年12月1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邓光文2007年4月2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011年第三季度、2012年第一季度、2012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5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。2010年6月1日因打架受记过处分1次。2010年6月18日因打架受禁闭处分1次。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邓光文予以减刑五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76号 |
罪犯杨帆,男,1981年11月25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太子桥社区居委会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(2005)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杨帆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缓,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(2005)宜刑一终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杨帆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缓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9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7年10月2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;2010年6月2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;2012年11月1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。刑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杨帆2005年9月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2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,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杨帆予以减刑十一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79号 |
罪犯许传华,男,1965年7月23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黄陵庙村二组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(2010)宜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许传华犯制造、贩卖毒品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。刑期至2031年12月3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许传华2010年6月1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,2012年第四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许传华予以减刑一年,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81号 |
罪犯张汉生,男,1963年6月13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杨柳二巷9号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(2009)宜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张汉生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无期徒刑,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9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12年12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。刑期至2031年12月3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张汉生2009年9月21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,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张汉生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82号 |
罪犯王仪胜,男,1989年11月13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万埠镇前岸村王家村小组11号。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(2009)港刑重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王仪胜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,附加罚金10000元。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。于2009年10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。刑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王仪胜是2009年10月27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1次表扬奖励,2012年第二季度、2012年第四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,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王仪胜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
提请减刑建议书 (2014)鄂宜监减字第0683号 |
罪犯胡玉祥,男,1954年8月5日生,汉族,大专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舍26楼。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(2010)伍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胡玉祥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。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。于2010年8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。刑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胡玉祥2010年8月10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一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,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。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胡玉祥予以减刑一年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