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刘宏卫,男,1968年4月29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宜昌市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(2005)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刘宏卫犯运输毒品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。原审被告人刘宏卫不服,提出上诉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(2005)鄂刑一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(2006)刑复字第106号刑事判决,被告人刘宏卫犯运输毒品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于2007年3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:2009年3月18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;2011年9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,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;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,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。刑期至自2011年9月26日起2028年9月25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该犯是2007年3月16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服刑改造期间,能够服管服教、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,接受教育改造;在“三课”学习方面,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在劳动中,不怕苦、不怕累,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,对分配的各项任务,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 综上所述,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纪律,积极参加政治、文化、技术学习,服从劳动分工,较好地完成任务,现已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、2014年第三季度4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刘宏卫予以减刑九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罪犯冉崇利,男,1975年6月22日生,土家族,小学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四组006号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(2011)徐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冉崇利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,并处罚金20000元;与前罪未执行罚金10000元合并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,并处罚金30000元。原审被告人冉崇利不服,提出上诉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(2012)沪一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于2012年3月13日送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改造,于2012年6月11日送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改造,于2013年4月2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冉崇利2012年3月13日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,2012年6月11日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, 2013年4月22日调入我监服刑。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(沙洋广华监狱获得)、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,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冉崇利予以减刑十一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
罪犯伍波,男,1982年3月19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合村楼子湾。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(2012)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伍波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5000元。于2012年12月6日送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改造,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伍波2012年12月6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, 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。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次折算表扬奖励(广东省揭阳监狱获得),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,2014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伍波予以减刑十个月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罪犯杨超,男,1993年3月28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南省石门县皂市镇朱坪居委会1组。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(2012)安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杨超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年,并处罚金5000元(已预交)。于2012年7月18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,于2013年6月23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罪犯杨超2012年7月18日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,2013年6月23日调入我监服刑。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3次折算表扬奖励(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),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3年第四季度、2014年第二季度、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杨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
罪犯姚成,男,1984年2月16日生,侗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灯笼坝村金星坡组8号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(2012)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姚成犯故意杀人罪、盗窃罪,决定执行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1000元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7957元。宣判后,在法定期限内,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姚成均不服,分别提出上诉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(2012)鄂刑二终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,上诉人姚成犯故意杀人罪、盗窃罪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,剥夺政治权利五年,并处罚金1000元。于2013年1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该犯2013年1月5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、2013年第三季度、2014年第一季度、2014年第三季度4次表扬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姚成予以减刑六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
罪犯余明勇,男,1985年2月24日生,汉族,初中,原户籍所在地: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洋湾组8号。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(2012)鄂利川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余明勇犯贩卖毒品罪、故意伤害罪,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,并处罚金2000元。于2013年3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。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。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,具体事实如下: 该犯是2013年3月18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。在服刑期间,能够认罪悔罪;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;积极参加思想、文化、职业技术教育;积极参加劳动,努力完成生产任务,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。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1次表扬奖励,2014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。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,确有悔改表现。 为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建议对罪犯余明勇予以减刑五个月。特提请裁定。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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